頒令敗訴方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真的能有效地避免法庭程序被濫用嗎?】

文章:龔靜儀

· 龔靜儀大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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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早前入稟要求法庭聲明「人大釋法」不影響他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的決定,並申請司法覆核,質疑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入境處處長的決定越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早前一併駁回兩案申請。今日(3日),高院頒布書面判詞,並一針見血地直指由於《香港國安法》已指明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故黎智英不應申請司法覆核,及因而下令其需以「彌償基準」支付兩案訟費,金額有待計算。

到底何謂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4A)條規則,「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黎智英一方在他日的訟費金額評定中,如果對勝方要求的訟費金額有爭議,便有責任使法庭信納,勝方所要求的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或款額不合理」;否則,法庭便必須批准勝方的訟費,且訟費爭拗中的一切疑點利益,均全部會歸於勝方。因此,「彌償基準」訟費是一項懲罰性的訟費,敗訴方要支付勝訴方接近百分百的訟費,作為濫用法庭程序的懲罰性代價。

《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清楚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復核」。眾所周知,黎智英本身富甲一方,每一次出庭應訊,不管其是案中的原告人/申請人,抑或是被告人/答辯人,都會聘用一個人強馬壯、人數眾多的律師團隊。 如此一來,難以令人相信的,就是在其龐大的律師團隊當中,竟然沒有法律代表能夠察覺到《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內容;其明知但仍濫用法院程序這一點,完全是昭然若揭、無庸置疑。法庭今次頒令其支付懲罰性訟費,決定是完全正確的,儘管在一般情況下,未能成功申請司法覆核的人士,是不會被命令需支付答辯方訟費。

雖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像黎智英一般的富人,實際上卻能在法律面前享有不少優勢!對有錢人而言,敗訴的結果,只是一筆自己絕對可以負擔得來的金錢的付出,相對於其龐大的財富,打輸官司後在金錢上的損失,只屬九牛一毛。往往,富人大灑金錢去濫用程序背後也有不少真正的原因或目的,例如千方百計去拖延本身這宗或另一宗刑事案件的審訊程序,去盡量拖遲一旦敗訴後入獄的時間,或在濫用程序的聆訊中陳述一遍又一遍的歪理,去荼毒公眾,企圖煽動普羅市民對中央及特區政府的不滿及仇恨等,從而達到他們的政治目的。而富人濫用法庭程序的最大輸家,首推香港普羅納稅人,此乃由於敗訴方輸掉的訟費,全部皆歸於勝訴方,而訟費中並沒有一分一毫會支付予司法機構;而法庭花掉在處理案件的龐大人力及物力,全部也是來自公帑,故在整個情況當中的最大輸家,無疑就是每一位納税人!

(本版文章為作者之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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