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機法律專欄】少不更事

· 曾健俊大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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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法,法庭應該怎樣處理?

一位少年拳打一個人的頭部,令對方擦傷腫痛。少年在少年法庭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撃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俗稱傷人39)。裁判官押後判刑,聽取感化報告。隨後裁判官頒下感化令12個月,少年留下案底。

上述法庭程序看似如常,可是暗藏複雜。我們需要思考以下問題:

這位「少年」多少歲呢?少年在犯案時,未足16歲。至裁判官信納其有罪時,仍未足16歲。至判刑時,少年剛滿16歲。

這位「少年」的年齡有什麼重要性呢?根據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5(1)(a)條規定,凡被控任何罪行的「少年人」被任何法庭審訊,而法庭信納其有罪,法庭可以撤銷控罪。

這位「少年」是條例定義下的「少年人」嗎?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條釋義,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是「少年人」(young person)。

當時感化報告有什麼建議?感化官建議法庭考慮撤銷控罪,並頒下照顧及保護令。這命令的效果是,這位「少年」不留案底。

可是,當時裁判官認為,由於判刑當日「少年」已年滿16歲,不能引用《少年犯條例》第15(1)(a)條撤銷控罪,故此頒下感化令,少年留下案底。換言說,當時裁判官採用了「判刑日」來決定這位「少年」的年齡。

後來,這位「少年」決定上訴刑期。

當時裁判官的決定涉及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針對《少年犯條例》第15條,法庭應該以哪一個關鍵日子計算少年人的年齡?年齡的關鍵日子可能是候判者的「被控日」、「定罪日」,以及「判刑日」。綜合不同的案例,我們可以這樣理解。

首先必須肯定的是,在這個議題上沒有直接的案例,而相關的立法文件亦沒有直接觸及計算年齡的關鍵日子這事項。

香港終審法院在SJ v Leung Hiu Yeung案指出,英格蘭與威爾斯上訴案R v Danga的裁決建基於英國的條例明確列明了關鍵日子是候判者的「定罪日」。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KSAR v CKC案指出,香港的《少年犯條例》在這方面沒有如英國般明確的規定。

HKSAR v CKC案的法官認為,第15條的立法原意是處理「該案」而非「該人」──即任何審訊少年人的法庭信納其有罪時,須考慮應以何種方式處理「該案」,而非處理「該被信納有罪的人」。故此,法官認為第15條計算年齡的關鍵日子是「被控日」。

法官保留詮釋條例的彈性,明確指出無論第15條立法原意的關鍵日子是「被控日」或是「定罪日」,過往有權威性的案例認為,法庭毋須過份執著於候判者是否已過了條例所述的年齡,條例彰顯的判處原則和方向,一般而言是應當依然適用的。

那麼,到底這位「少年」的上訴案怎麼了?

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出,如重新判刑,他會接納感化官的建議,撤銷控罪,並頒下照顧及保護令,少年不留案底。上訴的法庭同意裁判官寬大處理的觀點,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好待這位「少年」得以自新。

(文章是作者的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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